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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

  (津民发[2013]98号,2013年11月13日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档案局联合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社会救助档案的管理,更好地为社会救助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3〕36号)、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民办发〔2008〕2号)及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档案是指区县民政局和街乡镇民政部门在办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城乡特困、农村五保等社会救助待遇审批、复审、停止待遇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文字材料。

  第三条社会救助档案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市民政局负责对本市社会救助档案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市、区县档案局负责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社会救助档案是涉及城乡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信息资源,各区县民政局应对社会救助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科学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二章 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五条实行市、区县、街乡镇三级管理地区的社会救助档案由街乡镇保管;实行市、区县二级管理地区的社会救助档案由区县民政局保管。各保管单位负责社会救助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六条社会救助档案按照下列要求整理

  (一)分类。社会救助档案按行政区划(街乡镇按村居、区县按街乡镇)──类别(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类、农村五保供养类、城乡特困类)并结合审批时间的顺序进行分类、排列、编号和编目。

  (二)整理。社会救助档案以家庭或人为整理单位,一户(或一人)为一卷。案卷目录项目包括案卷号、类别、姓名、审批证书号、户籍所在地、日期和备注。

  卷内文件材料按照《天津市社会救助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所列材料顺序排列。卷内目录项目包括序号、责任者、题名、日期、页数和备注。

  社会救助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三)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按文书档案整理要求整理,会计核算材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整理。

  (四)录音、录像、照片等声像类档案以及电子类档案整理按照《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1995)、《照片档案管理规范》(BG/T11821-2002)、《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天津市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归档的社会救助档案内容应齐全完整、真实准确、手续完备、字迹工整,载体和书写材料符合耐久性要求。

  第八条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30日内向单位档案部门归档。因工作需要,社会救助档案确需由业务部门管理的,应设立专人负责,专柜保管。

  电子数据、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材料,应当与纸质文件材料同时归档,确保可读可用。

  第九条救助对象停止救助后满3年的永久档案应向本区县档案馆移交。

  除移交纸质档案外,还应移交案卷目录、电子档案数据及特殊载体档案,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三章 鉴定、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社会救助档案保管期满应及时鉴定。鉴定工作应在本单位分管负责人领导下,由业务部门和档案部门人员共同组成鉴定小组予以实施。

  第十一条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须由鉴定小组提出意见,登记造册,经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有两人以上在指定地点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各区县民政局、街乡镇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管制度,档案库房应符合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高温、防有害生物等要求。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设施,确保档案安全保管。

  第十三条社会救助经办部门应使用专业档案管理软件和设备。对所保管的社会救助档案进行编目,建立档案目录数据库和全文档案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服务网络化,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社会救助档案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的利用借阅登记制度。在查阅利用服务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社会救助对象确因需要查阅针对本人档案的,可凭个人身份证,经单位主管社会救助工作的领导同意,方可查阅。利用者不得损毁、涂改档案。

第四章 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类档案(永久)

  (一)申请审批表;

  (二)救助对象书面申请书;

  (三)救助对象户口簿、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证明材料(包括:入户调查笔录、下岗证、重大疾病证明、死亡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孤老孤儿身份证明、财产法律公证书、婚姻状况证明、残疾证、失业证、学生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两劳释放人员证明等);

  (五)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

  (六)第一次公示书;

  (七)第二次公示书;

  (八)变更审核表;

  (九)迁移证明;

  (十)停发、增发、减发救助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复核材料;

  (十一)其它应归档材料:入户调查笔录、季度签证及年检年审材料等(停止救助后满5年);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类档案(永久)

  (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表;

  (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表;

  (三)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证明材料;

  (五)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材料;

  (六)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公示书;

  (七)告知书;

  (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

  (九)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审核文件材料;

  (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审批文件材料;

  (十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的文件材料;

  (十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十三)核销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十四)其它应归档材料:分散供养对象照料记录等(停止救助后满5年);

  第十八条城乡特困类档案(永久)

  (一)申请审批表;

  (二)救助对象书面申请书;

  (三)救助对象户口簿、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证明材料(包括:入户调查笔录、下岗证、重大疾病证明、死亡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孤老孤儿身份证明、财产法律公证书、婚姻状况证明、残疾证、失业证、学生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两劳释放人员证明等);

  (五)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

  (六)第一次公示书;

  (七)第二次公示书;

  (八)变更审核表;

  (九)迁移证明;

  (十)其它应归档材料:入户调查笔录、季度签证及年检年审材料等(停止救助后满5年)。

  第十九条日常工作材料按文书档案整理归档(永久)

  (一)救助金发放请示和批复;

  (二)救助对象花名册;

  (三)救助对象各类统计表、台帐;

  (四)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台帐、变更登记材料;

  (五)救助资金、物品发放领取登记、记录等材料(停止救助后满15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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